无偿提供劳务在企业的日常生产和经营活动过程中经常发生,但是,能够正确处理相关涉税事项的却不多,而且对无偿提供劳务应当如何进行涉税处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看法往往相左,因此,我们在这里以东方公司所发生的业务为基础对相关涉税政策和日常业务处理作一个简要分析。
1、无偿提供劳务的增值税处理
这笔业务合同首先涉及到增值税问题。于是,税务咨询专家要求企业财务人员提供相关的业务资料以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对有关资料的现场审核,税务咨询专家发现,东方公司在2009年2月1日~4月30日期间,共无偿为阳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修理电机180台(次),按同期收费标准计算,共计无偿为阳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修理劳务收入为385400元(不含税)。财务人员认为,为阳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是增值税相关法规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于是计算缴纳增值税385400×17%=65518(元)。
针对财务人员的处理,税务咨询专家认为,东方公司为阳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这里所称有偿,是指所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东方公司没有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所以不能视作“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
那么,东方公司的行为是不是属于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呢?关于视同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这八种行为,以正列举形式举出,没有兜底条款,没有赋予税务机关作进一步解释的权力,要求视同销售只能是与货物有关。因此,对于没有货物实体流转的修理修配业务,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在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征税的情况下,不能将东方公司对外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按照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这种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业是否还涉及到增值税呢?回答是肯定的。税务咨询专家告诉企业财务人员,东方公司为他人无偿提供修理劳务必然会发生辅助材料和其他费用支出,对于这部分属于材料的部分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也就是说,纳税人在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属于广告或宣传性质的免费义务支出,应当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无偿提供修理电机劳务所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如果无法准确划分进项税额的,应按当月无偿提供修理劳务营业额(按当月收费标准计算)与当月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计算应当转出的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经过计算,东方公司只需转出相应的进项税额26200元,与原来视同销售申报的65518元相比减少了39318元。
2、无偿提供劳务的所得税处理
东方公司在2009年3月1日~4月30日期间,共无偿为阳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修理电机180台(次),按同期收费标准计算,共计无偿提供的修理劳务收入为385400元(不含税)。但是,该企业没有作为视同销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视同销售的具体处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视同销售,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视同销售,作为收入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79号)进一步扩大了视同销售业务的征税范围,该文件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伴随会计制度的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对捐赠视同销售又进行了规范,该文件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此外,为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税法对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的视同销售业务也作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 31号)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综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所有内容,我们都没有发现对企业无偿提供劳务应当视同销售问题。但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比较新旧税法,我们可发现新税法将货物、财产、劳务均列入了视同销售的对象,取消了自产商品和产品的限制,不再区分外购和自产。尤其是将劳务也列入视同销售。也就是说,东方公司无偿提供的修理劳务收入为385400元应当作为计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