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一大型火力发电企业,由于该厂职工的工资水平一直较其他企业偏高,所以几年前,地税局就让财务科为职工代扣代缴职工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当时,因职工发放的工资超过800元的部分不太多,每人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过10多元钱。进入2000年以后,该厂进行了工资、奖金制度改革,许多职工的工资、奖金一下长到了2000多元。这样,大多数职工每月都要缴纳近百元的个人所得税,再加上有人听说财务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还拿到了一笔不小的手续费,为此,很多职工和中层干部纷纷到厂长那里反映情况,有人甚至向厂长提出强烈的抗议。
在这种情况下,厂领导班子于2000年底专门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召开了一次会议,会议决定:从2001年开始,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基数恢复到1999年底。即以1999年底职工的月工资标准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00年增长的工资、奖金部分不代扣个人所得税。
2002年1月初,市地税稽查局进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时,查出了该厂2001年度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20万元,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20万元,决定全部由该厂补缴。接着,市地税稽查局又向该厂下达了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厂少扣的120万元个人所得税处一倍的罚款。
企业很不理解,税务局应当按月直接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可以减轻财务部门的许多压力。他们提出以下疑问:第一,按照《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确实须为税务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第二,《税收征管法》对此有新规定吗?第三,没有代缴所得税,需要企业为其补缴吗?第四,因工厂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就对企业处以罚款吗?
案例分析:
1.企业确实必须为税务机关代扣代缴职工工资、薪金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这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便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进行源泉控制。《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因此,支付工资、薪金的单位就是税法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
2.《税收征管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所以,该厂为国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不是额外的工作,而是法律规定每个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至于国家按规定支付给你们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也是国家税法明确规定了的。
3.地税稽查局对2001年度少扣的120万元个人所得税税款,要求全部由企业缴纳是不妥当的。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而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那么,2001年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而少代扣的12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是按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由该厂缴纳,还是按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呢?
新《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此后发生的税收法律行为都要按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在新《税收征管法》生效前发生的税收法律行为只能依据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而本案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恰巧在《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的年度内。因此,对2001年1月至4月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依照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而5月至12月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依照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所以,2001年1月至4月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工厂缴纳;而对5月至12月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则应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不应由工厂来缴纳。当然,工厂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向职工追缴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4.地税稽查局对全年少代扣代缴的120万元个人所得税全额处一倍的罚款是不正确的。因为新《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按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就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所以对1月至4月少扣的个人所得税,只能要求补缴税款,而不能进行处罚。因此,地税稽查局只能就5月至12月少扣的个人所得税款处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而不能就120万元全额处以罚款。
引自《税务检查实务与案例分析》(中国税务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