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4日,某市地税稽查局在对市纺织总会2002年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总会不仅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02万元,还擅自将已经代扣代缴的5.36万元的个人所得税采用少申报的方法隐瞒了下来。
2003年8月11日,市地税稽查局向该市纺织总会下达了补缴个人所得税5.36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限15日内缴纳)和将对其应扣未扣及已扣少缴的税款分别处1倍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8月15日下达了处罚款9.38万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15日内缴纳)。截至2003年9月16日,该市纺织总会既未向市地税稽查局缴纳税款,也未缴纳罚款。
2003年9月17日,地税稽查局强行从纺织总会的银行账户中扣缴了5.36万元的税款,并于2003年9月18日再次向纺织总会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该总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少缴税款且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而仍未缴纳为由,拟对其已扣未缴的税款再处50%的罚款。
3天后,市地税稽查局向纺织总会下达了处罚款2.68万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3年9月30日,该市纺织总会向市地税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市地税稽查局扣缴税款不合法且对其少缴税款行为进行了两次处罚为由,要求市地税局撤销稽查局的补税处理决定和两次处罚决定,并退还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2003年10月24日,市地税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1.维持市地税稽查局补税5.36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2.维持市地税稽查局的两次处罚决定;3.认定市地税局稽查局采取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违法,退还扣缴的税款。
市地税局稽查局对该市纺织总会的第二项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二罚”原则呢?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显然,该条所规定的处罚,是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行为而设立的,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所以,市地税稽查局没有违背“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因此,市地税局对市地税稽查局第二次给予该市纺织总会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那么,为什么市地税局还要认定市地税稽查局采取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违法,且要退还扣缴的税款呢?我们知道,《税收征管法》中共有4个条款规定并赋予了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其中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五条已明确规定是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的;而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则是涉及对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只有第六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该条所说的“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则意味着必须严格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只能是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才能采取。因此,《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机关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所以,市地税局认定市地税稽查局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市纺织总会采取的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违法,责令退还扣缴的税款。
最后,如果该市纺织总会坚持不申报缴纳已扣的税款,则税务机关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对于纺织总会应缴纳的罚款,若其对市地税局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则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超过诉讼期限未提起诉讼又不缴纳罚款,则市地税稽查局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