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某市一食品加工生产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2001年度实现销售收入9200万元,实现利润830万元并按规定时间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73.90万元。2002年5月市地税稽查局在对该公司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的专项检查中,发现有如下问题:
1.2001年度的广告费支出840万元,且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市地税稽查局只允许税前列支其中的9200×2%=184(万元),还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56万元;
2.2001年10月,公司通过市政府向山区农村的两所小学捐赠自产食品总价值48万元,并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而市地税稽查局只允许税前列支830万元×3%=24.90万元,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3.10万元;
3.公司1996年向外单位借出款项90万元,但是债务人于2001年11月宣布破产。稽查局不允许该公司在税前列支这90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0万元。
稽查局共要求该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656+23.1+90)×33%=253.80(万元)。
基本问题。像该公司这样为产品销售而支出的广告费,为什么不能全部在税前列支呢?公司通过市政府向山区农村学校捐赠食品,为什么税务机关不允许税前列支呢?另外补充一点的是,捐赠的这些食品,已于2001年11月向国税局缴纳了8.16万元的增值税。还有,公司借出的款项如今已经收不回来了,为什么不能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列支呢?
案例分析:
第一,对于广告费支出的列支问题,《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
]84号)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国家税务总局在2001年的8月5日,对部分行业广告费税前扣除的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
89号)第一条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因此,该公司2001年度可税前列支的广告费支出应该是9200万元×8%=736万元,而不是184万元。公司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40万元-736万元=104万元,而不是656万元。
第二,该公司通过市政府向山区农村小学捐赠自产食品缴纳增值税是正确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但是,地税稽查局依利润额的3%允许税前列支捐赠给农村小学的支出是错误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
103号)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村的小学和初中(包括小学、初中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的捐赠(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因此,公司通过市政府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的48万元的食品,可全额在应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三,该公司对外单位借款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
579号)第一条的规定,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因此,公司90万元借款损失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所以,地税稽查局对该公司200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部分,应该是:104万元+90万元=194万元,而不是769.10万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94万元×33%=64.02(万元),而不是253.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