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的一家白酒生产企业。在2001年6月,与一家镇办集体企业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粮食白酒的合同。合同规定由该镇办企业向酒厂提供2000吨价值240万元的粮食,并委托酒厂为其生产500吨特制高度粮食白酒(该厂没有类似的白酒),该厂每吨白酒支付酒厂3000元的加工费。2001年11月,酒厂按时将500吨委托加工的粮食白酒交给了委托方,并就收取的150万元的委托加工费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2002年5月8日,市国税稽查局在对酒厂2001年度的增值税、消费税进行检查时,认为酒厂应为镇办企业代缴消费税130万元,对酒厂应代收而未代收的消费税,决定全部由酒厂补缴。并向酒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于2002年5月20日前将应补缴的消费税缴纳入库。因酒厂对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有异议,故在5月20日前没有缴纳这笔消费税。
5月21日,国税局稽查局派人从酒厂在市工商银行开办的基本账户中的3000万元销售货款中冻结了130万元,要酒厂马上将应补缴的税款全部缴齐,否则就将冻结的资金全部划缴入库,并视情节给予罚款。无奈之下,酒厂只好替委托方缴纳了130万元的消费税。这时,稽查局才将我们的账户解冻。
问: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什么问题?
参考答案: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国税局稽查局对上述白酒生产企业应代收而未代收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只能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而不能要依照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要求该厂予以补缴税款。税务机关不能对扣缴义务人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等税收保全措施。新《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只能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而不能是“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
(中国税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