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秋季天气干燥,水分蒸发快,某医药公司盘库时库存量略有减少。该公司会计将这部分损失及时记入了待处理财产损失。日前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稽查,查看到待处理财产损失记录了1550元的药材损失,认为应转出相应的进项税额,要求其补缴税款1550×17%=263.5元。该公司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水分蒸发导致库存减少应属于正常损耗,不应转出进项税额。情况反映到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后,经研究讨论,税务干部觉得企业的意见有理,遂作出决定,企业可以不转出进项税额,税务机关不补征其税款。
关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了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1条就“非正常损失”作出了明确解释,即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盗窃、霉烂变质等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如果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就应作转出处理。但该企业的情况属于正常损耗还是非正常损失,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
一方面,虽然存在损失,但真正属于药材那部分的货物的数量没有减少,减少的仅是水分蒸发,这是与盗窃、霉烂变质等损失截然不同的;另一方面,该企业当期库存有60多万元,1550元的损失与当期库存的比例甚小。因而认定其为正常损耗是有道理的。既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那么,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并无不妥。
来源:中国税务报